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机关相关科室: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5〕5 号)和《关于制定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通知》精神,现将《湘潭市交通运输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潭市交通运输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湘潭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7月23日
湘潭市交通运输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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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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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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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网络平台货运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
道路运输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经营者(含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旅游客运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
1.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监管(市、县级) 2.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3.对省际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4.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市、县级) 5.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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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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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道路运输客运站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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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站经营者 |
对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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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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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科、路政科、安全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货运经营者(含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
1.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市、县级) 3.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监管(市、县级) 4.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管(市、县级) 5.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市、县级) 6.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限运输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7.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8.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9.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0.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1.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2.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其中市城区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由市级负责。城市两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普通货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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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货运站场经营者、货运源头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管理科、安全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货运站场经营者 |
1.对装卸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3.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市、县级) 4.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市、县级) 5.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监管(市、县级) 6.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管(市、县级) 7.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8.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9.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0.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1.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2.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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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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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科或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货运源头单位 |
1、违反超限超载标准、非法改装、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的检查(县级) 2、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指示、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货运源头企业货运车辆过磅、称重系统运行管理情况的检查(县级) 3、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的检查(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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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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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科或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管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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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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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科或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1.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2.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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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
道路运输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含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 |
1.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对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职责,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县级) 3.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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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平台运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核验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提供信息对接服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代驾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道路运输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平台运营企业(含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货运平台、客运平台) |
对平台运营商的管理制度、人员配置、平台功能、运维情况、数据处置等情况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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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级) |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2.《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发现超限超载车辆的,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路政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服务区经营企业 |
1.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检查; 2.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检查; 3.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检查; 4.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行政处罚; 5.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检查; 6.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检查。 (以上 6 项依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继续委托市州交通运输局实施相关行政处罚的通知》,委托权限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州交通运输局以省交通运输厅的名义,对上述委托事项中所列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对市州交通运输局在委托事项及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7.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8.对货运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称重情况、超限超载车辆处置等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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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省级委托的6项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检查由市级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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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公路养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2.《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2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公路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养护企业 |
1.是否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以及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市、县级) 2.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市、县级) 3.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的(市、县级) 4.是否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市、县级) 5.养护作业时,公路养护人员是否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是否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市、县级) 6.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是否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是否修建临时道路(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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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涉路施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路政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涉路施工企业 |
1.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的监管(市、县级) 2.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的监管(市、县级) 3.对跨越、穿越公路工程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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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大件货物运输企业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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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
路政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大件货物运输企业 |
1.对公路大件运输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与申请信息一致性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2.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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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本事项为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按照《湖南省跨部门综合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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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工程项目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省、市、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7.《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8.《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9.《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基本建设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 |
项目建设单位: 1.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市、县级) 2.对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3.对港口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管(市、县级) 4.对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管(市、县级) 5.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监管(市、县级) 勘察设计单位: 6.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市、县级) 7.对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8.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市、县级) 9.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0.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的监督检查(市、县级) 施工单位: 11.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市、县级) 12.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13.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14.对建设从业单位越级(无证)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15.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市、县级) 监理企业: 16.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17.对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市、县级) 18.对权限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管(市、县级) 19.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市、县级) 20.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的监管(市、县级) 试验检测机构: 21.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22.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监管(市、县级) 23.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工地临时实验室的监管(市、县级) 24.对权限内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的实验检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市、县级) 25.对权限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监管(市、县级) 工程质量与信用管理(综合类): 26.对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管(市、县级) 27.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28.对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管(市、县级) 29.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管(市、县级) 30.对权限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监管(市、县级) 31.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32.对公路、航道、港口、地方铁路、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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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域从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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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港口危险货物项目、公路建设施工单位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综合类): 1.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的检查(市、县级) 2.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职的监管(企业责任)(市、县级) 3.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要求的监管(市、县级) 4.对建设单位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监管(市、县级) 5.对执业人员违规受聘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企业用人责任)(市、县级) 6.对出借资质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7.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8.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的监管(企业责任)(市、县级) 9.对公路、航道、港口等综合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市、县级) 10.对航道相关工程影响通航条件的监管(市、县级) 11.对违反航道通航评价规定未整改的监管(市、县级)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12.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市、县级) 13.对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监管(市、县级) 14.对未提供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市、县级) 15.对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管理的监管(市、县级) 16.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或消防通道的监管(市、县级) 17.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市、县级) 18.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监管(市、县级) 19.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的监管(市、县级)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20.对监理未审查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方案的监管(市、县级) 21.对监理未落实安全监理责任的监管(市、县级) 港口危险货物项目建设单位: 22.对港口危货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监管(市、县级) 23.对港口危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管(市、县级) 24.对未进行安全评价的监管(市、县级) 公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25.对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市、县级) 26.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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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建设从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基本建设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单位、招标中介结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从业单位 |
招标人: 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检查(市、县级) 2.对建设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行为的监(市、县级) 3.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4.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5.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的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6.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7.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8.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9.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0.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1.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2.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3.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招标中介机构: 14.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介机构与他人串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评标委员会: 15.对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建设工程从业单位: 16.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其他: 17.对收受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8.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行为的监管(省、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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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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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及码头运营企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 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六十二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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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港口及码头运营企业、危险化学品仓储及运输企业、船舶运营企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企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 |
1.对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的监管(市、县级) 2.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3.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4.对未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5.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6.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监管(市、县级) 7.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8.对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9.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0.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1.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2.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3.对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4.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5.对港口经营情况的监管(市、县级) 16.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7.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8.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9.对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0.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1.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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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涉航作业企业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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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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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四条第三款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涉航作业企业 |
1.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2.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监管(市、县级) 3.对在航道及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通航条件的监管(市、县级) 4.对水上水下作业活动施工单位的监管(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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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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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用航标设置、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专用航标设置、管理单位 |
对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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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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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船员服务机构、船舶运营企业、内河船舶相关企业 |
1.对船员服务簿持有的监管(市级) 2.对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备案的监管(市、县级) 3.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4.对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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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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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或财务担保、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船载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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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保险公司或财务担保机构、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船载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机构 |
1.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证明的监管(市、县级) 2.对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监管(市级) 3.对船载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监管(市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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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的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8.《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9.《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客船运输经营者、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含常压液体危险货物从业单位)、水运“三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
经营资质监管: 1.对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情况的监管(市、县级) 2.对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营运资格的监管(市级) 3.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的监管(市、县级) 4.对普通货船运输和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监管(市、县级) 5.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 “三资” 企业经营资质监管(市级) 6.对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水上环卫等活动的企业的监管(市、县级) 经营行为监管: 7.对普通货船运输和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县级) 8.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9.对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市级) 10.对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1.常压液体危险货物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市、县级) 12.对船舶进出港报告的监管(市、县级) 13.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4.对危害航标及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效能的监管(市、县级) 15.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16.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市、县级) 人员资格监管: 17.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的监管(市、县级) 18.对船员适任证书及履职能力的监管(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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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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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 市、县级)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
港航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船舶管理企业、航运经纪企业、无船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仓储与理货机构、船舶供应与修理检验企业、航运信息技术服务商、引航与拖轮服务企业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市、县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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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路专用线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级) |
1.《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联系衔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
基本建设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铁路专用线建设单位 |
对铁路专用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管(市级)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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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 |
1.《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联系衔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
道路运输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县市交通运输局 |
铁路专用线经营单位 |
1.对铁路专用线运输企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检查(市、县级) 2.对铁路专用线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检查(市、县级) 3.对违反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禁止行为的检查。(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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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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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1-55558115 电子邮箱:xtjtyszcfg@163.com)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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